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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理解比特币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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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货币的法律特征


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分为两种:商品货币和信用货币。商品货币指货币本身的价值等于它所交换的商品的价值,商品货币是货币的同时也是商品,例如古时的黄金币。信用货币指货币本身没有价值,但其能交换远超其自身价值的商品,例如现在使用的纸币就是信用货币。从法律角度出发研究货币,可以发现,不论是商品货币还是信用货币,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法律及功能特征:

1、货币构成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标的。《民法总则》规定了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国家或集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其中土地、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都是自然资源,并未凝结人类的“一般劳动”,但仍构成物权标的,对主体具有财产利益。因此,是否凝结人类的“一般劳动”不是物的必要特征。同样,信用货币虽然没有凝结人类的“一般劳动”,但仍为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标的。
2、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不具有特定性。该特征使得货币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合一。对货币合法占有,就推定为对货币的所有,不存在货币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
3、货币是人们直接用于交换或支付的手段。拥有货币不仅代表了对货币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货币使用权行使的方式是直接用于交换商品或支付服务费用。
二、比特币能否构成民法上的物


民法中的物不同于物理学中的物,法律上的物要求能被人力所支配或控制。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电力、热、电磁信号的行为同样认定为构成盗窃罪,即把它们也看成财产权利的客体。即使数字货币是无形物,但只要能够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手段加以控制,就与有形物没有任何不同。既然物权法上承认电、热、光、磁等为物权的客体,那么笔者认为,以数据电文为形态的比特币为物权的客体也同样成立。
1、比特币能够作为物的特殊性在于,购买比特币的用户对比特币持有人不享有赎回权,即比特币持有人没有偿还等同于比特币价值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义务,比特币的购买属于物权的购买,而不是债权的购买。
此外,比特币也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比特币持有人在使用比特币时,并不是要求相对方交付特定的比特币,而是交付比特币这一种类物,即任何一个比特币对于用户来说都具有相同的价值,但是需注意的是,比特币的交付不同于一般物品,需要对方的地址,且该地址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逆性,一旦划转错误,则很难追索,并且比特币的存储方式较为特别,即通过电子钱包的形式进行保管,仅密钥持有人才能进行转出。
2、比特币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合一的。比特币作为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新型电子货币,其在交易过程通过分布式账簿记录,一旦生成即不可逆,流转情况较为透明,用户对比特币的占有即认定为同时具有该比特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从上述两个方面可以认定比特币具备物的一般性特征,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而实践中,对于持有比特币的人来说,由于比特币交易的匿名性、不可逆性,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由于目前技术手段受限,对比特币交易双方的保护仍然很难实现。
三、比特币能直接用于商业活动


目前国际上比特币的直接交易已经拓展到了金融业、房地产业、酒店业、旅游业、零售业和航空业等领域,几乎囊括了生活的方方面面。虽然目前国内限制比特币的使用及交易,但从央行发行数字货币的政策来看,国家对于比特币的底层技术理念的仍有一定的认可度,且未来发行数字货币在多大程度上采用比特币的理念也值得期待。
四、比特币是否需要获得法律层面的认可


有学者认为一种物能充当货币的前提条件是获得主权机关及法律规定或承认。如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主权机关和法律不同,货币的形态也不同。贵金属曾为过去的法律所承认而成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因而是货币。而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成为限制流通物后,就不再被认定为法定货币。
笔者在这里持反对意见,一种物获得法律的规定或承认是其成为法定货币的前提条件,而不是其成为货币的前提条件。一种物能充当货币的前提应是公众对其价值的共同信任。而公众对一种物的共同信任最重要的是基于其自身的内在价值。比特币底层技术系统基于P2P通讯网络、非对称加密算法、分布式数据库以及以巨大算力作为运转成本的工作量证明共识机制,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安全可靠的、点对点的、极低成本的即时传输,因此比特币的内在价值是有目共睹的。
因此,比特币作为一种独立的物,具备一定的实用价值,并且各方在遵循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的交易或流通都应当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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